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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赋予采购人考察权吗?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万玉涛 时间:2008-04-11
 
 
 
  受采购人的委托,2月21日,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布公开招标公告,就其所需的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公开招标。3月17日,开评标活动如期举行。当天下午,评审便有了结果。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Z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T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3月23日,采购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Z公司进行了考察。次日,代理机构发布了内容包括“采购项目、中标单位、中标金额、招标公告日期、定标日期、评标委员会成员、代理机构名称、代理机构联系人、代理机构联系电话”在内的中标公告。根据中标公告,T公司为此次采购的中标单位。

  对采购结果不满,3月25日,Z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自己是评委评出来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何不能最终中标。3月28日,代理机构便给予了答复:这是采购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就评审结果进行考察后得出的结论,希望Z公司能够理解。

  由于对代理机构机构给予的答复不满,3月31日,Z公司向当地监管部门提起了投诉。Z公司在投诉中称,此次招标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规定“采购人考察后确定中标人”违反了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另外,采购代理机构中标公告中的信息也不全,剥夺了供应商的知情权,影响了他们顺利进行质疑和投诉。目前,当地监管部门还没对此起投诉做出最终处理。但业界人士普遍认为,如果Z公司的投诉的投诉内容事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就肯定会“败诉”。

  透过这起投诉,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否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由采购人考察后再确定中标人?二、政府采购的中标公告应该包含哪些内容?

评标报告是确定中标人的惟一依据

  据了解,在此次采购中,案例中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确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了“采购人将按评标结果的排行顺序对中标供应商是否确有资格和能力圆满地履行合同进行审查或考察,如果排名靠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被确定为无资格或无能力履行合同,将审查或考察下一名中标候选供应商,依次类推,确定中标人。”

  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张律师指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确定中标人的依据只能是评标报告。采购代理机构不能违反政府采购的规定,赋予采购人考察的权利,迎合采购人。无论这项规定是不是采购人要求的,采购代理机构都应该为此负责,因为招标文件是以采购代理机构的名誉发出的。

中标公告内容须完整

  关于中标公告发布的问题,业界人士普遍认为,案例中的代理机构其实是犯了一个很低级的错误。因为中标公告的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经做了明确规定,须包括:(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但代理机构却把“采购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采购代理机构的地址、采购项目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等内容都给省略了。法律专家指出,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既然是“应当包括”,那么这些内容就是必须的,只能多不能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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