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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亡羊补牢”有所限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时间:2008-03-17
 


  主持人:某采购人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发现还有某点采购要求未明确,想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的方式进行弥补。于是,想知道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是否可以签订补充合同?

  专家指出,招标采购合同签订后是可以签订补充合同的,但有限制条件,且不能对实质性内容进行改变。

  纵观我国《招标投标法》,发现并没有对招标采购合同签订后是否可以签订补充合同做出明确规定,但不允许出现变更招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专门对政府采购补充合同问题做出了特别规定,明确招标采购合同履行中可以签订补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的最高限额。

  此举非常有必要。因为招标采购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一般的民事合同,其订立、履行、变更等环节,双方当事人有完全的自由,不受任何干涉,只要签订合同的双方达成共识即可。而政府采购中,招标采购合同的签订不但受严格的程序规定,且它表达的不仅仅是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过程中还涉及到众多的参与投标的“第三者”供应商。如果招标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可以随意变更,尤其是实质性内容变更,必然会侵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故《政府采购法》规定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原则,进行限制是必要的。

  如果补充合同改变原合同实质内容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可以签订补充合同。但必须满足《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和金额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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