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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补充协议要慎重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万玉涛 时间:2008-03-13
“局长,这可怎么办?当初他们的确答应在投标价的基础上再给我们让利10%。现在却给我们发来了催讨这9.9万元的工程欠款通知,还说我们的让利约定是违法的,属于无效合同,所以我们单位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停止履行保修合同……”收到A公司的催款通知,某局财务处处长小吴慌忙向出差在外的局长进行电话汇报。这到底是出了什么事,小吴为何会如此着急?
补充合同被否定
据了解,去年,小吴所在的单位欲建一个职工食堂,他们单位就该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A公司看到招标公告后,主动向小吴所在的单位进行书面承诺,一旦中标,就在其投标价99万元上的基础上再让利10%,即9.9万元给小吴所在的单位,结算时扣除。小吴所在的单位再三思考后,最终选择了A公司。
去年11月3日,小吴所在的单位与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建设工程30天,总造价99万元。与此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规定:“A公司在总造价基础上向某局让利9.9万元人民币(结算时扣除)”。工程12月3日完工,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12月28日,双方确认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103万元。小吴所在的单位认为,除去“让利”后,应付92.1万元。2月9日,小吴所在的单位付了A公司92.1万元人民币。
但昨天,A公司向小吴所在的单位发出催讨9.9万元的工程欠款通知……
合同实质性变更无效
针对小吴所在单位遇到的麻烦,记者咨询了云南某律师事务所的姜律师。姜律师说,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小吴所在的单位与A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合同》来实现10%让利的做法是违法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补充合同》的让利条款是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双方的让利约定无效。
无效合同双方担责
记者把咨询到的情况告诉小吴时,小吴沮丧地问:“合同无效,那不是让他们白占便宜了吗?要是他们不事先承诺让利,我们也不会把这个项目给他们呀,比他们报价低的投标人还有三个呢。”对于这个问题,姜律师的回答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过,A公司在招标过程中主动提出“让利”,而后还主动和小吴所在的单位签订《补充合同》, 因此对条款无效应负大部分责任;但小吴所在的单位与A公司一起实施了这个违法行为,因此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姜律师解释说,《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姜律师建议小吴所在的单位最好与A公司通过协商来解决此问题。这对双方都更为有利,因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把问题闹大,投诉到监管部门,对双方都不利。
施工单位负有保修义务
至于A公司催款通知中说“将停止履行保修合同”一事,姜律师认为,小吴所在的单位完全可以不理会。因为《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已经规定了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还明确了“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又进一步细化了保修的期限,同时还规定了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因此,如果这个食堂出了质量问题,需要返修时,完全可以要求A公司负责,A公司如果拒绝,小吴所在的单位可以请别的公司来维修,其维修费用可以向A公司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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