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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库及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时间:2008-03-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库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实行市级统一管理,市与区县共同维护和信息共享。
  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管办)委托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市采购中心)建立信息库,并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诚信记录。
  本市各区县政府采购中心和经市采管办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使用本信息库,并及时反馈使用情况。
  第三条供应商进行基本信息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采购中心对供应商的诚信记录应当程序规范、客观公正。
  第二章供应商信息登记
  第四条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一般应在参加采购活动前在上海政府采购网(www.sh-procurement.gov.cn)进行基本信息登记。特殊情况下,可以先行办理投标等事宜,再补办登记手续。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均可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办理信息登记。
  第五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条件和能力并能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供应商在信息库登记后,应当向市采购中心出示下列材料的原件,同时提供下列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备案: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经营相关业务的资质证书;
  (四)市采购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供应商也可以向市采购中心提供能够证明其信用状况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供应商在信息库登记基本信息后,取得用户名和口令,凭用户名和口令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和进行信息维护。
  第八条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间,凡是涉及工商、税务、经营资质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从变更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信息库中自行维护,并向市采购中心提供有效的书面材料以备核对。
  第九条供应商发生经营状况重大变化以及重要担保、重大合同纠纷或诉讼、信用等级和资质变化等可能影响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采购中心提供书面报告。
  第十条供应商应在信息库中及时更新其主营和兼营的产品信息。
  第三章供应商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十二条在信息库中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状况。
  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供应商积极响应政府采购的情况,包括参加公开招标的投标次数和表现,以及接受邀请参加投标、竞争性谈判的表现;
  (二)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三)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状况,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采购中心报经市采管办批准后记录在案:
  (一)提供虚假材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开标后擅自撤销投标,影响招标继续进行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
  (八)故意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走私物品的;
  (九)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
  (十)恶意投诉,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造成损害的;
  (十一)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二)市采管办认定的其他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本市各区县政府采购中心和经市采管办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供应商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向市采购中心反馈,也可以直接向市采管办报告,经市采管办批准后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市采管办应当对信息库和供应商诚信档案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市采购中心规范信息库和诚信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供应商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由本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并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予以公告。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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