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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背“劣迹”,投标“出局”!
来源:无锡日报 时间:2008-03-10
因近年受到物价部门处罚以致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痛失“入门券”,无锡一供应商提起了状告无锡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行政诉讼,在一审败诉后又提起上诉。近日,无锡市中院终审审结该案,维持原审判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无锡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对2007年公务出境定点旅行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在询标过程中,无锡一供应商陈述了其在2006年11月因代购、送票等服务违规向客户收取每张20元服务费,受到物价部门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评标委员会遂作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2条的精神,该供应商投标无效”的意见。
该供应商认为政府采购中心确认其投标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向无锡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投诉。去年3月9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经审查,投诉人在采购过程中对曾受到物价部门处以3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项陈述属实;政府采购中心在该项目招投标的组织过程中不存在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为该项目制作的采购文件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程序和内容均无违法违规现象;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到目前为止,未发现该采购项目存在应予以废标或改变中标结果的法定事由。据此,无法按投诉人要求撤销该项日中标结果。该供应商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07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去年7月17日,该供应商向崇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崇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受物价行政处罚已属应当听证的范围,且原告认为其违法情节轻微的依据尚不足,故其称受物价行政处罚属于违法情节轻微,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本次投标无效”的决定违反《政府采购法》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无法按投诉人要求撤销该项目中标结果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遂于去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一审宣判后,该供应商向市中院提出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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